案情简介:为获取竞争优势
被告人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使甲公司在为乙公司供货过程中,能够顺利进行业务交流、得到照顾等,被告人张某依照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乙公司与其公司供货相关的管理人员的银行账户或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不定期存款的方式行贿,行贿款累计达人民币200415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0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被告人刘斌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认定为自首,而其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或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余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索贿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索贿一说缺乏受贿一方的印证,而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其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供货时得到照顾、得到交流指导等,在商业竞争环境下,以行贿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实际的商业利益,应属不正当利益,被索贿一说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行贿款中有向受贿人支付技术指导劳务费的辩解,经查,所谓的技术指导、帮助主要是被告单位制造向乙公司提供的产品所进行的一般性的企业之间正常业务交流,具有一定职务行为的性质;再者,双方就所谓的技术指导并没有约定给付劳务费,所谓的技术指导费亦混同于行贿款中,无据进行区分,故所谓的技术指导不能改变行贿、受贿的性质,亦不能从行贿款予以扣除,但对确有可能有非职务行为技术指导的情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是否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其主观目的在于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本案中,被告单位甲公司为在为乙公司供货过程中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依照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乙公司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触犯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故张某也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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