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这个原则既强调要严格按照刑法打击犯罪,也强调严格按照刑法保障人权。这两者并不冲突,在按照刑法打击犯罪的时候从另一面讲就是在保障人权。过去,我们往往只强调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实际上,若将刑法的任务仅限于此,那么没有刑法,没有约束,想怎么打击就怎么打击,是不是更直截了当。因此制定刑法,就是为了强调,在打击犯罪时不能侵犯人权,所以法律应当具有预测可能性,使国民知晓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以保障个人的行动自由。以民意为基础的习惯法因为缺乏明确性,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理,所以在大多数国家习惯法是被禁止的。 结合中国国情,民意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很大几率都被作为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因素来进行考虑。举个例子,在农村的一对夫妇的儿子吸毒成瘾,毒瘾发作就伤害该夫妇,要求该夫妇拿钱让其去买毒品,最后把整个家破坏得支离破碎,该夫妇受不了此折磨,忍痛割爱将其儿子杀害。事件到了法院,全村的人联名请求法院免除对该夫妇的处罚,此时的法院会如何取舍呢?还有另一个例子,在农村的一对夫妇常年虐待其儿子,将其儿子打成残疾逼其去街上要饭,由于其儿子最后没有利用价值又怕变成一个累赘而将其儿子杀害。事件到了法院后,全村的人联名请求法院对该夫妇判处死刑,此时的法院又该如何抉择呢? 无论从客观还是主观方面分析,两个例子中该夫妇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中国的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第一个例子中,该夫妇免除刑事处罚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法官会根据民意来认定该夫妇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来认定情节,于是最后可以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例子中,法官也会根据民意来认定该夫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可能判处该夫妇死刑。 从上述的案例分析,在中国,民意可作为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因素,进而影响犯罪情节的认定,但是无论民意如何,法官都会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所以所做出的判决并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过在司法比较发达的国家,法官在认定社会危害性时几乎只从客观的层面来判断,民意对法官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回到江歌案,由于此案发生在日本,此案所涉及的冲动式杀人不像日本前不久发生“公寓发现9颗人头”案,也不是出于政治、经济或社会冲突等原因的故意杀人,因此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在日本即使被判死刑也少有执行。在日本执行死刑需要法务大臣的签字,法务大臣的任期很短,很少有人愿意在自己任上签字杀人。在陈世峰之前,也有中国人在日本因涉嫌杀人接受审判。2003年,中国一男子和另外两名中国人同伙杀死福冈市的一家4口后该男子被日本法院判处死刑,但他一直上诉,直至2011年还在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免于死罪的请求。相比之下,其他两名同伙潜逃回国后已在国内分别被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可见日本和中国在司法实践上面的区别。 综上所述,在司法相对发达的国家,法官更注重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审判,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对每个案件的审判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引起社会较大争议的案件,法官可能会在量刑上对民众的观点进行参考,但不会因此而超过其所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