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银行客户经理用他人名义办信用卡
岳某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客户经理。2011年2月至5月,岳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丁、于某等6人的名义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信用卡6张,后刷卡透支本金共计66831.99元。
法院判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说法:构成什么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妨害行为,即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行为的选择,也包含对象,即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只要实施行为中的一种,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仅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罪,不实行并罚。
本案中,岳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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