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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人身损害案例          2017-03-03 阅读:303

王爱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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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郭(以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俊江)、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张士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张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检查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以及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下午6、7时左右,王、张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宾馆内将我打伤。事发后,我到北京民航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王因该事被公安机关拘留七天,罚款200元。但张一直不露面,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对其作出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王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我在2016年4月21日下午找原告解决。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前一天造成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殴打原告造成伤害,该事实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和补充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情并未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参与的殴打原告的活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爱国医疗费二千六百五十元七角一分、检查费二百元以及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三千一百五十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郭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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