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2008年8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1(原告之父),1978年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原告之母),198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延庆县医院,住所地延庆县东顺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延庆某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王××与被告延庆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1,被告延庆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已于2014年1月10日对此前已出具的发票及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做出了第四次判决。现原告已经6岁,今年本应和其他小朋友一样高高兴兴去上学,但因身体原因只能放弃。为了能够早日痊愈、生活自理、步入学校、步入社会。至今原告仍将继续在进行康复训练,治疗上需要在财力、人力上不断投入,不断付出。为此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次判决以后至今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即:住院医疗费121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住院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60128.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1600元,共计261595元;原告保留继续追索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
被告延庆县医院辩称,对基本事实我们都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是康复费用,不是治疗凭证,从法律上讲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原告父母已经在北京租房,所以交通费我们不认可。护理费和住宿费我们认可。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现我们听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母李××因临产于2008年8月1日下午到被告延庆县医院住院,并于8月2日凌晨3点在侧切助产下娩出一女婴即原告,原告出生后即出现窒息。随即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头颅血肿。”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于200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7035.48元。被告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7月10日,延庆县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诊疗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2010年8月25日做出鉴定结论;“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在产程处理上存在催产素使用以及助产措施不利等不当,上述不当可以导致被鉴定人王××出现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可继发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0219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有过错,但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原告年岁小,不能做残疾鉴定和参与度鉴定,暂时被告按60%承担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28.2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1日四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均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进行了判决,判决都已生效并履行。因原告仍未痊愈,在北京蒙建新兴康体中心和北京市海淀区尔康神经伤残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康复训练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615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康复训练费发票、租房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住宿费发票、购买康复训练器械的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不是医疗费,而是康复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听从法院的判决。
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康复治疗费112115.6元、住宿费516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128.4元,共计252244元。上述事实,有北京蒙建新兴康体中心的康复训练费发票、北京市海淀区尔康神经伤残康复中心康复训练费发票、房屋租赁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充值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出租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高速费发票、(2014)延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在被告医院生育原告后,原告被诊断为轻度窒息。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头颅血肿。”原告起诉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在产程处理上存在催产素使用以及助产措施不利等不当,上述不当可以导致被鉴定人王××出现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可继发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证明原告之母生育原告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曾四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均已作出判决,被告均已履行。四个判决都认定:“鉴于现有的鉴定结果,对原告的损害未确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暂予确定为60%,待具备鉴定条件并确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后一并给予解决。”现原告的病情仍未好转,仍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了康复费训练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现原告第五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前四次的判决,仍暂予确定为60%。为了原告的康复治疗,原告的母亲李××放弃了在怀安县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工作及每月5010.7元的收入,对原告进行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个月的护理费,每月按5010.7元,共计60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次暂按该标准,在分清责任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提供了交通充值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高速路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年幼长期在北京进行康复治疗,需要家长长期陪护,其亲属多次往返于延庆与北京,住宿地与康复中心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的问题,故本院根据综合情况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本院在分清责任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训练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在分清责任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王××康复训练费、购买康复器械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十五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