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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商品分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李建律师     2017-08-08 阅读:358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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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商品分包装是否侵权

“不二家”糖果分包装一案,是近年来引发广泛关注的商品分包装商标侵权案件。被告钱某将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不二家公司)生产的大包装散装糖果,分装到自行购买的带有原告“不二家”与“peko”等商标的3种规格包装盒中,并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进行销售。原告不二家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分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程度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无论是否导致了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告的分装行为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其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了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律师说法:商标的功能与权利用尽原则

实际上,商品分包装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侵权,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的逻辑判断:其一,是否构成对商标功能的损害,若构成则侵权;其二,是否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若符合则不侵权。这一正一反的逻辑判断其实是同一事物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共同取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本质。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规定,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另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都可以组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以符号形式为载体的标识性财产权,天然地受到符号本身的限制,其独占使用的并不是针对商业标识进行全面利用行为的权利,而是仅限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是必然在获得权利之时就受到限制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而言,符号的本质决定了商标识别来源的基础功能,即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的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符号的本质也决定了对符号非商标性使用的必然合理性,以及当符号在识别商品时不能控制商品所有权的权利用尽原则,限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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