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2009年9月12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A公司加盟经销合同》,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在北京市望京方恒国际经营“MBWL”及图品牌的特许加盟店。该经销合同每页的页眉上标注“单店代理加盟合同”。2009年9月15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MBWL”及图品牌服饰产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A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就2009年9月12日签署的《单店代理加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B公司继受,原合同中的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B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原合同中应承担义务今后均向B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载明“注:B公司为新公司名称”。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B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宣传图册、网站等处使用“FENGBAOMAFENG及”、“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标识,这两种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作为两标识主要部分的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带有“FENGBAOMAFENG”、“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标识的衣服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B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A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A公司的第G95541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帽,B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的服装亦属于第25类服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B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性的使用标识,与A公司的第G955419号商标相比较,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不容易注意“右上左下”、“左上右下”的区别,容易将标识误认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B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A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A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李某作为“丰宝马丰”系列服装的加盟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店面装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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