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学术知名度在混淆判断中的判断
被异议商标系第4964397号“娄多峰及图”商标,由河南风湿病医院于200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河南风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娄多峰。引证商标一系第1224299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0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现权利人为河南华峰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1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为4532668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袋等,现权利人为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6月27日止。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娄峰。在法定期限内,华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华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二者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说法: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要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利益。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为河南风湿病医院创始人、老中医娄多峰的姓名,娄多峰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引证商标“娄峰”为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娄峰同为中医治疗风湿病的专业人士,在该领域亦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群体不同于熟知风湿病学术成就的相关公众,两者虽有交集,但明显不能混同,要求风湿类药品的普通消费者在熟悉掌握本领域学术动态之后再去购买商品,这无疑会增加消费成本,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娄多峰在学术领域的知名度并不必然体现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相关公众也不必然能够以此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高度重合,并且在案证据并没有表明河南风湿病医院生产的药品在生产工艺、治疗效果等方面体现了娄多峰本人独特的治疗手法,其药品的功能、用途等属性与娄多峰在风湿病治疗领域学术成就的人身属性是截然分离的,后者并没有凝聚在商品中并使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区分,即娄多峰的知名度并没有阻断相关公众对商品基本特征的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仍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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