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关于合作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2011年1月1日,音之舞咨询公司(乙方)与国缘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11月,音之舞咨询公司向国缘公司发出一份《违约告知函》。因此,从2014年1月1日起贵司停止使用“音之舞”的品牌并不得利用“音之舞”品牌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同年12月5日,国缘公司向音之舞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内容为:音之舞公司(即音之舞咨询公司),你方未经我方同意,2013年12月4日擅自在合同期限内电话通知老师不来上课,恶意停课,造成学生不能正常上课。同时把我方日常工作管理软件禁用。现你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让我们工作严重受阻,无法正常经营,使我公司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方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留追究你方所有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收到本函后两日内与我方交涉。2013年7月至11月,国缘公司先后七次向音之舞咨询公司支付结算款。国缘公司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收到了音之舞咨询公司寄出的上述两份函件,并称其在接到函件后才知道涉案商标权已经转让给音之舞公司、音之舞咨询公司已注销的事实;音之舞公司原审庭审时亦确认收到了国缘公司寄出的上述函件。2014年4月15日,音之舞公司以国缘公司擅自使用“音之舞”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缘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第7512300号“音之舞”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缘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限已届满且未再延续,国缘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现权利人(音之舞公司)并未就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达成新的合作。因此,国缘公司理应在涉案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即2013年12月31日)后立即停止使用“音之舞”商标,拆除带有“音之舞”文字的标识。但国缘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仍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资料等载体上使用“音之舞”商标,显然已不再具有正当性。国缘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7512300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国缘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使用“音之舞”商标的行为已缺乏正当性,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故国缘公司以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中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首先,第7512300号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商标与国缘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音之舞”均包含了完全一致的“音之舞”文字,而“音之舞”文字系第7512300号注册商标主要和核心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组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其次,第75123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含了培训服务,国缘公司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舞蹈培训上,而舞蹈培训属于培训服务范畴,因此,两者所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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