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驰名商标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红双喜公司系“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韩明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韩明珊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9.8元。4、韩明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韩明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韩明珊销售了公证封存的涉案“红双喜”乒乓球拍。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与“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红双喜公司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涉案产品做工粗糙、在拍把上印刷的、拍面上压制的“红双喜”、“DHS”标识均不清晰,红双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韩明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韩明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主要理由集中于韩明珊本身具有侵权恶意和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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