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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侵权钢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律师李建     2017-09-14 阅读: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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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超市销售侵权钢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英雄公司于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的组合商标专用权。“英雄”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60类商品金笔、铱金笔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HERO”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60类商品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上,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英雄HERO及图”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笔记本或绘图笔、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上,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2011年12月28日,英雄公司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英雄”、“HERO”及组合图形等注册商标,并对其公司所采购、经销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笔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负责实施。2012年1月1日,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负责对全国假冒“英雄”产品的鉴别工作。2012年4月24日,英雄公司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顶新超市公司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钢笔不属于侵权产品进行抗辩时,英雄公司并未请求提供实物进行比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英雄公司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顶新超市公司销售了侵犯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英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顶新超市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顶新超市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钢笔的行为构成对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顶新超市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英雄公司在核定第16类、第60类金笔、铱金笔、自来水笔等商品范围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超市销售侵权钢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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