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张某的品牌创立于1938年,经过不断发展,产品系列已由原来的雨具、雨衣扩展到户外夹克、多功能裤、T恤、恤衫、背包及户外运动鞋等户外服饰,成为全球顶级的户外服装品牌,深得用户喜爱。张某经有关部门注册并享有第677977号、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875520号、第5288009号、第2004497号、第G858999号、第528800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查,刘某在未取得张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张某上述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张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张某认为,刘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张某在市场上的声誉、信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张某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而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36702号商标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该标识与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上所使用的标识的英文部分与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其组成要素、要素排列方式与第5288005号商标相似,因此该标识与第5288005、5288009号商标构成相似。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张某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刘某侵犯张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专门从事销售鞋类、服装、包袋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刘某主张涉案的鞋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而其相关抗辩意见不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刘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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