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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商标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律师李建     2017-09-26 阅读:262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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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销售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A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4月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认为,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合法利益。诉请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1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葡萄酒包装有上有”华夏五千年®”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文字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该使用方式会使与”解百纳”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认为”华夏五千年”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另行注册的商标,”华夏五千年”品牌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开发的另一种葡萄酒品系,从而混淆”解百纳”与”华夏五千年”商标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功能。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解百纳”商标。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兴化好又发购物中心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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