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2004年,两原告发现苏州B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在先注册的”吴良材”商标相同的”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相同的眼镜商品销售和眼镜服务业务。后经调查发现,苏州B公司企业名称原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其分支机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于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B公司观前店。在吴某和周某经营的加盟店门牌、腰带、名片、包装袋和眼镜盒上突出使用”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文字。并且苏州B公司还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两原告认为,苏州B公司将”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其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其仍将”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四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目前,在两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三联B公司前身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十九世纪初,后历经数百年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与积累,逐步形成”吴良材”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三联B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良材”品牌的合法传承者,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其早在1989年即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产品上核准注册了”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多年来对”吴良材”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地使用,”吴良材”品牌在国内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而苏州B公司观前店及苏州B公司至1998年及1999年始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该两被告作为在两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眼镜的主体,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原告与”吴良材”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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