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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使用地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商标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7-10-25 阅读:492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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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善意使用地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其经过9年数亿元的投入,开发了百家湖花园,百家湖花园品牌的塑造通过其精心打造,已成为房地产界的知名品牌,“百家湖”品牌的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对“百家湖”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其新开盘的高层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其商标的文字部分也使用了“百家湖”,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是根据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特别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由于原告“百家湖”商标与“百家湖”地名名称相同,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必须区分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地名。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应告之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开发的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楼盘地点就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以广告语和表识使用百家湖文字,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19己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在百家湖地区。被告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其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同时原告对“百家湖”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是以“百家湖花园⑩”形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行为是一种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原告此行为不影响其对“百家湖”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被告开发的楼盘地点也在百家湖地区,根据原、被告的使用方式,“百家湖花园”和“百家湖·枫情国度”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误认。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看,主要包括不动产服务,并不包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被告销售的房屋作为商品同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并不相同。仅仅是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完成以后销售房屋的行为,就其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而言,存在类似之处。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其开发的商品房冠名销售并如实著名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虽然原告的商标“百家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并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此并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商标法虽未禁止用县级下行政区划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以上就是关于善意使用地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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