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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获得显著性

商标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7-10-25 阅读: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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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获得显著性

A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知的“位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可注册标志。1.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已经说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位置;2.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并且通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在商标说明中也明确了三条杠的使用位置。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位置突出,符合商标法所要求的使用。1.被异议商标使用位置突出。三条杠位于上衣的袖子部位,自肩延伸至整个衣袖的三分之一处或更长,肩部至袖子长度长、范围大,在此处使用三条杠,位置突出、醒目,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为消费者所识别;2.在特定位置的使用是按照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是作为样式或装饰而使用。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1.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这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商标的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3.被异议商标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其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四、被异议商标总是与A公司的“adidas”、“ADI-DAS”、“阿迪达斯”等其他商标同时使用,这些商标的知名度几乎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会强化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维持第5798号裁定。

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样。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将被异议商标本身作为标志图样贴附于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投入市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样进行广告宣传,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至于A公司在服装上使用三道杠,仅仅是作为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显然不能将被异议商标中部分图案出现在A公司出品的服装上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A公司的知名度以及该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或使用情况均与本案无关。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提前告知合议组成员;况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798号裁定中已告知合议组成员,纺织协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纺织协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纺织协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说法:本案商标如何认定具有显著性的

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A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第5798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A公司的长期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且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A公司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已与本案无关。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获得显著性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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