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先于注册的同类商标,能否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A公司称:A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5999号“Q.Q.”商标,并于199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B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6586号“QQ”商标,并于200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B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仍然继续授予他人使用,应与金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荣世贸公司的行为也对A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法院判决:不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A公司提交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中(2009)MXJXF-1763号检验报告载明金发达公司生产的、样品名称为男摇粒风衣的服装使用了“QQ”商标,但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影印件,且该证据未体现该服装上商标标志的具体使用方式,在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A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A公司虽然提供了王祥君、周德球、石玉林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材料系从金发达公司处取得、金发达公司在从事加盟活动时使用的是“QQ”商标,但石玉林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祥君、周德球虽然出庭作证,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王祥君与金发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可知,金发达公司与王祥君等签订的是有关Q-Sport品牌的品牌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发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QQ”商标。《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上的“QQ及箭头”图案,与A公司第1335999号“Q.Q.”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亦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QQ及箭头”图案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该图案的使用亦未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金发达公司实施了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授权使用商标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交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中B公司2007年4月22日给金发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B公司许可金发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设计、生产、销售“QQ”各类鞋类、运动服装及配件,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B公司所有的商标和卡通形象,B公司2001年3月15日在第25类“服装、领带、内衣、袜、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根据第584号判决的相关认定,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由两个经一定艺术处理的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虽然其经处理后的图形化效果更强,但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仍更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虽然经法院判决维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213号裁定撤销了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但该撤销裁定在本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第1214号裁定后方才生效,在此之前,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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