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益
1992年12月21日,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700302号“唐老一正斋唐萼楼肖像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4年8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膏药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6日。2003年10月8日,吉林省B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2月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膏剂等商品上。2008年5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2008年7月2日,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法院判决: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一人物头像,在引证商标中占据较大的位置,文字“唐老一正斋”和“唐萼楼肖像”分布在头像的上下两边,文字和图形在引证商标中均起重要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中的“唐老一正斋”各部分文字大小相仿,“一正”二字没有突出使用。“唐老一正斋”与“唐萼楼”和人物肖像相呼应,人物指向性较强,其显著部分和整体识别特征均较显著。争议商标“一正”为纯文字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中的“一正”文字相同,但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唐老一正斋”源自江苏镇江地区具有较长历史传承的膏药老店,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同时A公司提供的一正公司使用证据表明,一正公司并未利用“一正”二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A公司相联系,相反,一正公司在使用中配以公司创办人照片,显著部分标明一正公司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更突出了二者商品来源上的区分性,进一步减轻了混淆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A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
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简单的“一正”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可以区分上述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商标并无不当。
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A公司主张的其在先的商号权益为“唐老一正斋”。“唐老一正斋”与争议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商号权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一正公司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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