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理解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
A公司的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该厂早在1983年就已经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酱油的包装。1996年A公司成立后,继续广泛使用棕色方形瓶。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大量的国内调味品厂家都在广泛使用棕色方形瓶。2005年7月27日,B公司申请的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640537,核定使用在第30类3018类似群组“食品香料”商品上。2008年10月13日,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指责A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棕色方形瓶包装,属于使用与B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包装,作出书面道歉和不再侵权承诺。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均属故意为之,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A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B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确认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或透明)立形包装瓶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误认和混淆
A公司的前身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棕色方形包装瓶。A公司在成立后,继续在其酱油产品上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A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A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时间亦早于B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并且,B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B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B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A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恶意。
A公司在使用该款棕色方形瓶时,其用途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并非作为商标使用。A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非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的标识,在A公司所使用的该款包装瓶的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均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显著地标示了A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该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清楚地标注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味极鲜酱油”的产品名称等标记。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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