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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注明知名商标名称 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7-12-22 阅读:293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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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注明知名商标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2004年8月9日,A公司以B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饼类商品外包装上注明“盲公饼”,并且在饼身上印有“盲公饼”,侵犯其“盲公”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带有“盲公饼”字样的包装纸(盒),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B公司辩称“盲公饼”是一种饼类食品的通用名称,B公司使用“盲公饼”不构成侵权,而且B公司享有香港B公司授予的生产工艺、配方、包装装潢等在先权利,可正当使用,因此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可以被权利人用来注册商标的,在其未注册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其注册后受商标法的保护。故B公司认为A公司“盲公”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三、B公司是否享有盲公饼商标的在先使用权。B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澳门中华商会证明书、澳门B公司纳税凭单、澳门B公司员工林生的证言、澳门B公司盲公饼标识贴纸、盲公饼、凤凰卷等包装袋、澳门B公司委任书及授权书等。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只能证明B公司投资人在澳门生产、销售盲公饼的情况。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大陆和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域,B公司投资人在澳门生产销售盲公饼,其商标没有在大陆注册,在大陆不享有“盲公”商标的使用权。再者,从盲公饼的起源及其演变看,佛山盲公饼远远早于B公司盲公饼的生产,A公司是佛山盲公饼的合法承继者,就生产先后的客观事实而言,B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亦不成立。B公司作为与盲公饼没有任何文化渊源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盲公饼”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权利人的商标注册前则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如果发生在权利人注册商标后则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B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显而易见。基于B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且其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饼干的饼身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A公司注册的“盲公”商标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授权、确权均是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非人民法院司法职能范围,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予审查商标的授权争议。A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本案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商标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商标,应受商标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没有侵犯A公司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商标专用权。但是,B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包含了A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的全部文字内容,且两者均使用不常见的艺术字体,两者字体、书写方式高度近似,不易区分。由于A公司生产的盲公饼为知名盲公饼,相关公众容易认为B公司该“盲公饼”与A公司有密切关系,是A公司生产的“盲公”牌盲公饼,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B公司该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A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因此,B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侵犯了A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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