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侵权
A公司称:A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网络解决方案供应商,经过多年经营先后获得各类美誉,并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进行经营。经过20年来在中国的经营,A公司的“CISCO”名称早已家喻户晓。2009年,A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适配器等商品上。2013年6月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查验发现,B公司申报出口伊朗的120台价值32,400欧元的网络交换机上突出使用了“”标识,涉嫌侵犯A公司的上述商标,故A公司向上海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上海海关将该产品予以扣留。将上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在A公司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显示其中24台产品标签上的部分信息与A公司数据库中信息不匹配,且与其序列号相应的A公司产品已销售给他人;96台产品虽然信息匹配,但鉴于A公司产品的序列号、MAC地址等信息都是预先由系统随机生成后附着到产品上,而与这些信息相应的A公司产品于同年9月才出库并由经销商销售出去,故不能排除被告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上述信息的可能性。两被告未经A公司许可销售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关于96台与A公司数据库信息相匹配的网络交换机是否侵权商品。A公司指控B公司申报出口的123台标有“”标识的网络交换机系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网络交换机是一种扩大网络的器材,功能在于在子网络中提供更多的连接端口以便连接更多的计算机,从其功能、用途等方面看,与A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网络通讯设备属相同商品。鉴于被控侵权商品机身、包装箱及产品使用说明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故该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B公司提出有96台网络交换机系正品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该96台网络交换机标签上的信息与A公司数据库中信息均能匹配,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该96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所对应的A公司产品确已销售给他人,且交货时间晚于B公司申报出口的时间,也晚于B公司所谓的换货时间,在B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远不足以认定该批货物系经A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故本院对B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B公司申报出口的123台网络交换机均系未经A公司许可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事后对侵权商品的交易签订销售合同是否侵权
关于被告C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C公司,故其行为非属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A公司主张两被告共谋进行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对于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事先共谋,故本院对A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C公司虽未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但自认其事后为B公司与他人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交易签订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发票,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来评判。从主观上看,C公司虽在明知B公司与他人交易的情况下针对该交易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但其并不知道B公司与他人交易的货物具体情况,对于该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之行为系直接针对侵权商品而实施,起到为侵权商品流通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本案中,C公司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也违反相关规定,但与该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没有直接关联,该公司也未对涉案商品实施与商标侵权有关的行为,故不构成该条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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