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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显著标注川国演义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1-24 阅读: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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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显著标注川国演义是否构成侵权

姚某称:2000年,A公司申请注册了“川国演义”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3679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2003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南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姚某。2004年1月8日,姚某与B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使用“川国演义”商标,许可费为30万元。薛某经营的川国演义大酒店成立于2005年4月6日,其在经营场所外部多处打出大幅的“川国演义”招牌,在宣传单、订餐卡及营销宣传上显著标注“川国演义”文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姚某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薛某在经营川国演义大酒店中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姚某放弃了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相对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专用权被侵害后,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量化。“川国演义”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川国演义大酒店突出使用“川国演义”文字构成侵权,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姚某难以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确定川国演义大酒店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可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费数额、川国演义大酒店经营时间及突出使用“川国演义”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川国演义”文字,在经营中使用其字号时应用全称表述并加注“本店非川国演义商标注册人”的文字。二、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姚某经济损失60000元。三、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能否继续使用

根据姚某的举证及陈述,以“川国演义”为商标的餐饮服务的经营区域局限在广州、上海、海口等地,“川国演义”商标知名度相对有限,被他人攀附和利用的可能性相对越小,姚某的举证不能证明薛某在字号登记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嫌疑,薛某利用“川国演义”商标声誉进行恶意登记的可能性较小。川国演义大酒店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中大量使用川剧脸谱作为商业标识,将《三国演义》文化与川菜文化相结合,用以吸引消费者。川国演义大酒店在经营中显著使用不同的商业标识,会削弱“川国演义”文字在经营中的指示作用,这不符合恶意使用的行为逻辑。其次,正当的字号使用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在审理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案件中,除了保护在先权利外,还应考虑利益的平衡。在商标注册先于字号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保护该在先权利,但不应不分情况一律撤销在后的权利,而要对两项权利所蕴含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进而寻找利益平衡点。只要经营者在经营中不突出使用其字号,不作商标性使用,防止发生误认和混淆,在不影响商标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无需禁止经营者登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第三,由于字号在一定地域内的排他性,薛某在登记字号后,姚某就不能在无锡地区登记相同的字号,但这不影响姚某在无锡地区利用其商标开展餐饮经营,故姚某认为薛某的字号登记使得其无法在无锡地区开设餐馆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在不与“川国演义”商标相混淆的情形下,川国演义大酒店有权使用其合法登记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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