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能否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侵权的认定依据
A公司称:A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A公司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等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A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是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5月25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陈勇毅经营的高栏港区平沙镇文记行服装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标有“adidas”标识的服装一批。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平处字 [2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勇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7136元。B公司销售侵害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A公司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在本案中,高栏港区平沙镇文记行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B公司系其登记业主。A公司以陈勇毅作为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B公司陈勇毅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B公司涉嫌侵权行为,A公司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珠工商金平处字 [2012]30号《处罚决定书》,B公司亦不持异议,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B公司销售标有“adidas”标识商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的商品是由A公司生产或A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B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侵犯A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A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之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B公司提出其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又不认可,故B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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