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A公司称,A公司享有第1547539号及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耐(honor)”品牌气筒等产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王某未经A公司许可,至2012年9月5日,仍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A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的气筒产品,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王某擅自销售与A公司所生产商品商标、外观相近似的打气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A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A公司所有的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气筒。王某销售的打气筒上,使用了与A公司所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与A公司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故,王某销售的打气筒系假冒A公司产品的假冒商品,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某未经A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A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打气筒,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A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王某虽然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是别人送货送到门的,但其不能从正常渠道进货,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致使其主张不知道系侵权产品,按照《商标法》规定,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A公司请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A公司主张王某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商标法上的保护,况且,A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王某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A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王某公然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王某的销售规模和A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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