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经销商是否负有辩别真伪的义务
A公司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A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A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A公司提供餐饮费发票欲证实其为维权支出餐饮费200元,但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餐饮费支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B公司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B公司系批发兼零售,综合以上因素及B公司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A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侵犯合法权益
A公司经过授权依法取得对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公司房明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标有与A公司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于1663”等字样,其剪刀上标有与A公司的第544568号近似的标识,该被控侵权商品不是A公司生产,A公司也未许可B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B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商品的生产厂家或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经销商,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有辩别真伪的义务。B公司的行为在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A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A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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