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非善意取得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吗
深圳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A公司。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A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未侵害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
从A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的字样。由于商标本身就是A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A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某“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A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A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专柜,专柜通过标注A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A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A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某。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某取得和行使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商标由中文文字构成,与A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王某所注册商标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通过依常理判断,推测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某存在着了解的可能性。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A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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