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公章的收条是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引发纠纷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认定韩某没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判断标准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
(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
(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
(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
(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具备以上条件,就具备了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更多私募基金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