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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存实亡涉外婚姻 电邮审结跨国离婚

涉外婚姻案例          2016-12-05 阅读:436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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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1993年,汕头市民刘XX移民加拿大,拿到加国国籍。1999年9月,刘XX回国与李XX登记结婚。同年12月,刘XX独自返回加拿大,小俩口一分居就是3年多。去年6月9日,李XX将远在加国的丈夫诉至汕头市龙湖区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后,首先就遇到了向身在加拿大的刘XX送达文书的难题。依据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是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该成员国的使、领馆→当事人,十分复杂。

为提高效率,法院决定:直接用邮寄方式向刘XX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然而,该案开庭时,刘XX却未到庭。疑问再次出现:到底邮件回执上的签名是不是刘XX本人所签?由于无法电话联系刘XX,法官通过研读案卷,发现了刘XX的电子邮箱地址,于是法官给刘XX发了第一封电邮,刘XX很快回复确认收到了材料,并寄回了送达回证。不过,刘XX回邮件用的是英文系统,不能作为证据。

合议庭只好再次向刘XX发出电邮,要求他写1封书面答辩状,拿到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后寄回法院。但刘XX答复说,他所在的城市没有中国领事馆。合议庭为此发出第3封电邮,要求他将身份证件连同答辩状一起寄到中国。收到刘XX的相关材料后,龙湖法院根据张、吴都同意离婚的意愿,判决两人离婚。判决送达后,分别处于中加两国的原被告都没上诉。

律师观点:

涉外婚姻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本案法院先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在无法确认邮件回执上的签名是不是刘XX本人所签后发现刘XX电子邮箱地址连发三次电邮在收到刘XX邮寄的相关材料后作出判决,程序上合法。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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