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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一方不同意,则法院会依据什么判决

涉外婚姻案例          2017-01-10 阅读:266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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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被告苏某某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之后双方以苏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后被告苏某某将门面房出租,但并未依约将所收租金交给黄某某支配,双方开始发生纠纷。现苏某某已将二套门面房私自出售,所得房款由其个人掌管。黄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00000元人民币归黄某某所有。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二套门面房的购房款部分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同意离婚,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原、被告均系香港居民,系诉讼主体涉港,属涉港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离婚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涉外法律,被告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故适用我国法律。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黄某某自愿要求分得其中的3000000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涉外离婚案例,考虑到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涉外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法院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我国法律对离婚有明确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尽力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夫妻关系,夯实婚姻基础。该案被告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且经法院调解不成。故允许离婚。

    依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合理,且从保护女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合理公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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