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偷听对话冒领机动车自用
蒋某某在某市某区一超市购物期间,巧遇超市老板陈某某从外面返回,陈某某告知其正在守店的妻子余某,在超市门口台阶处捡到一把车钥匙,并将车钥匙放于收银台,等待失主前来认领。蒋某某听到上述对话后,冒充失主前往收银台问询,余某误以为蒋某某就是失主,而将车钥匙交给蒋某某。蒋某某用车钥匙将停放于超市门口的一台面包车开走,之后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出行,期间未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两个月后某日,蒋某某驾驶该台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偶遇车主杨某,被杨某拦停并扭送公安机关。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本文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区分偷开机动车“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造成法定的后果。《解释》第十条立法之目的是调整、规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偷开机动车的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对出现了三种法定后果的偷开行为入刑。偷开机动车如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出现了法定的后果,那么偷开机动车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范围。蒋某某在偶然听到店主夫妇对话之后,在明知该车车主另有其人的情况下,骗领车钥匙,并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将车占为己有,期间没有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与实际行为,其主观意图不是单纯的偷开机动车,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适用《解释》第十条,应根据其具体犯罪手段直接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二)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犯罪手段究竟是具有“秘密性”还是“欺骗性”。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取得关键在于车钥匙,非法取得车钥匙的具体手段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蒋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骗取了车钥匙,非法占有面包车并归自己使用,其犯罪手段的本质在于“欺骗性”,店主夫妇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了面包车的实际控制权,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虽然蒋某某之后将车开走并长期使用的行为具有“秘密性”,但这是犯罪既遂后对所骗取赃物的处理方式,而非取得财物的犯罪方式。
(三)机动车登记权属未变更,不影响机动车的失控与犯罪的既遂。机动车是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的特殊动产,蒋某某骗取并占有面包车的行为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所有权,虽然其没有对车辆进行涂改、掩饰、转卖,客观上也无法完成注册登记的更改,但其事实上已经非法取得了该车的控制权,亦造成了合法所有人杨某对该车的“失控”。非法占有的核心在于非法支配,其本质在于采用非法手段,排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参照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对机动车应采用“实际控制”理论,机动车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进行了现实占有,无论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都应认定为犯罪成立且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