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后返回被发现持刀威胁被害人
张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失主王某(系聋哑人)租房,窃得联想A850手机一部,价值240元。4月20日上午,张某再次至王某租房进行盗窃被返回租房的王某发现并被堵在租房门口。张某为抗拒抓捕,从租房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事后,张某返回王某租房附近时,被王某当场指认并被群众扭送派出所;涉案的联想手机被王某取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且构成“入户抢劫”,应对其数罪并罚。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罪部分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显著轻微,不可能对在户外的被害人产生损伤,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定罪量刑不仅要做到形式上合法,而且要做到实质上合法。虽然本案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形式上貌似符合转化“入户抢劫”的要件,但所针对的被害人却在户外,即暴力威胁的结果发生在户外,不具有封闭性,对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造成的影响并不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并不符合转化“入户抢劫”的认定要件,对其应按一般的抢劫罪定罪处刑。
本案是一起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典型案例。因本案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位于户外,即暴力威胁的结果发生在户外,因此,究竟转化为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需要结合“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以及刑法加重“入户抢劫”刑责的原因进行综合把握。
(一)刑法加重“入户抢劫”刑责的原因
“户”即老百姓所称的家,从空间范围讲是指公民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一方面原因在于“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对公民来说无异于生存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国家将公民的“户”之安全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对于胆敢侵犯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另一方面原因在于,由于公民之“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在遭遇入户抢劫时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境地,致使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下降,避难以及得到救助的系数大为减弱。亦即此刻的暴力、胁迫行为同一般的户外抢劫相比较,对被害人的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了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因此,刑法将入户抢劫的量刑幅度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关于“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
对于“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本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转化“入户抢劫”的实质要件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定罪量刑不仅要做到形式上合法,而且要做到实质上合法。对照“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三个认定条件,虽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转化“入户抢劫”的认定要件,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却位于户外,即暴力威胁的结果发生在户外。因此,是否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需要结合刑法加重“入户抢劫”刑责的深层原因进行判断。由于被害人位于户外,其人身并不具有相对隔离性,因此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或者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和机会未减少或受到限制,即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基本未受影响而下降。相应的,此刻的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随之降低。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并不符合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实质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入户抢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