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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刑事诉讼程序法           阅读:584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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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1998]赔他字第3号

【颁布时间】 1998-09-02

【实施时间】 1998-09-0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1月8日(1998)川法委赔他字第1号《关于王健申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刑事赔偿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赔偿委员会讨论,现答复如下:

王健在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宣告无罪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没收的财产,因该院并未确认其没收行为违法,故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宜对此作出应予返还的决定。你院可将应予返还财产的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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