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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水清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股份转让,公司清算,公司并购,破产解散,公司上市,资产拍卖,企业改制

实际出资人可否作为转股协议的债权人主张债权?

余水清律师     2017-06-02 阅读:408



案情简介:实际出资人作为原告起诉转股协议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2007年5月,曹某与汤某共同出资收购了甲公司,并设立了乙公司和丙公司。二人分别制定卢某和杨某为三公司的名义股东。2010年3月5日,曹某与汤某决定将三公司转让给周甲和周乙二人,由卢某和杨某与周甲和周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姓二人以3450万元人民币受让甲、乙、丙三公司的全部股权(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股东内部决定),周姓二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100万元定金,15日后付款800万元,三公司将公司资料移交周姓二人,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十六个月内,应付清全款,款项付至曹某账户。后周姓二人先后付款900万元至曹某账户,三公司也相继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周姓二人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其一直未支付。故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周姓二人应付其应得股权转让款9486822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曹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系周姓二人转让甲、乙、丙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总和,受让人周姓二人应向转让三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支付此款。据此,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共有债权,转让三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为共同债权人。曹某与卢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只能证明曹某系甲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不能证明其与乙、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且曹某对其提出的其他主张也没有证据佐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实际出资人可否作为转股协议的债权人主张债权?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往往有代持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遵守代持股协议的规定。就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股东可否以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作为债权人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婴幼合同当事人去主张,实际出资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其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也可以向损害其利益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曹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其主张的一系列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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