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在店面使用他人商标,是否侵权
A公司称:其于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大量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B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面上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维权支出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B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一楼入口右侧带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字样的广告页,系为B公司进行宣传,应当认定为B公司所为。该大楼外墙一楼入口门头、二楼外墙所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由于该幢房屋并非B公司一家单位使用,且二楼外墙的“巴黎春天”后还带有“时尚商城”字样,且B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将该幢房屋称为巴黎春天市场,故上述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认定是B公司所为。综上,B公司将“巴黎春天”作为字号并在宣传中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因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B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婚纱摄影,与A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其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对字号的使用行为。由于A公司的涉案商标为汉字、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巴黎春天”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B公司使用的“巴黎春天”汉字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在店铺内外的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该字号,故其行为是否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A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分别与义乌、上海两家摄影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已经与其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B公司仅在字号中使用了“巴黎春天”文字,该四个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婚纱摄影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在A公司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B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当地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B公司使用“巴黎春天”与涉案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由于B公司从未宣称与A公司或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除了使用“巴黎春天”汉字以外,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其他元素,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涉案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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