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书面通知能否作为保证人代偿的条件
2013年8月14日,A公司(委托人)、B公司(借款人)、C银行(受托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受托行C银行向借款人B公司贷款2亿元。因借款到期后未偿还,A公司请求:B公司归还A公司贷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罚息17211353.29元,融投担保公司对B公司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A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通过C银行向B公司履行了出借2亿元的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B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支付本金及因本金逾期所产生的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及因应付未付利息逾期所产生的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那么,应该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呢?
首先,尽管《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天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款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条款,A公司仍有权依据《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A公司的起诉状送达融投担保公司亦可视为一种通知的形式,故不能认定代偿条件尚未成就。
其次,本案为A公司委托第三人C银行代为发放借款,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而委托贷款已被该规定确定为贷款种类之一。A公司、B公司、C银行之间的委托贷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去看待。
最后,因本案担保代偿条件以成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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