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抗辩非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能否推定为借贷
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黄某与徐某有资金往来。2011年10月8日黄某的财务人员许某将黄某汇入森田公司的739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徐某;2012年9月8日黄某用其名下62×××12农行账户向徐某名下农行账户62×××16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4日许某用自己尾号为7510农行卡向徐某上述农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徐某用其名下农行上述账号向黄某名下上述农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徐某出具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某借现金610000元,并附转账支票壹张,有支票号并括号中写明押(压)支票。借条下注明:此支票到账本借条自行作废。落款借款人处有“黄某”的签字。
法院判决:应及时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出借人借款后生效,故该借条没有生效。徐某主张该借条内容具有真实性,黄某否认,双方均未对该借条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该借条中注明“抵押支票一张,此支票到账本借条自行作废”字样,徐某主张该借条有效,应当提交抵押的支票没有到账的相关证据,但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徐某主张该借条有效不予采信;徐某主张黄某支付的739000元支票是支付货款及徐某主张黄某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徐某借款的主张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徐某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徐某否认黄某出具的关于许某的委托付款协议、雇佣合同书不是落款的时间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某借款539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那么,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黄某提交银行的转账明细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向徐某出借涉案款项,徐某否认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称该款项为黄某支付的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徐某主张黄某向其支付款项为货款性质不成立。
其次,徐某称,其于2011年10月12日向黄某出借300000元资金,黄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认定黄某与徐某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不能证实存在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徐某提交的借条不足以推翻黄某出借款项的事实;且黄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条中记载的内容“今向徐某借现金61万元”不能证明徐某已履行了该61万元的交付义务。
最后,徐某对黄某提交的委托汇款协议书、雇佣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基此,双方之间的相互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计算出黄某向徐某多支付借款539000元,徐某应偿还上述黄某多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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