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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修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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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领过劳死,引发的法律思考

房修楼律师     2011-04-14 阅读:1565



2011年的4月10日晚,上海春风沉醉,25岁的女白领潘洁因病去世了。她因急性脑膜炎不治身亡。生前,她是普华永道上海办事处的初级审计员,是普通人无比羡慕的一名“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精英。只是这一切,都在这天因病毒性脑炎而烟消云散了。她的朋友和同事说,是长期的工作压力,使这朵生命之花匆匆凋零。另外,通过微博我们不难发现,小潘经常凌晨两、三点还没有睡觉,时常抱怨自己的工作很忙,没有休息的时间,更用讽刺的语调写下了“好欢乐的加班”这样的话。尽管普华永道公司方面否认了过劳死这一说法,但可以肯定的是,潘洁在普华永道公司经常加班应当是事实,该事件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过劳死”问题的关注。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部分企业采取延长工作时间和增加用工强度的办法,以减少用工、降低成本,确是公开的秘密。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则更为重要。此事件给那些忽视劳动者权益的某些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防止“过劳死”的发生,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过劳死”目前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对“过劳死”还没有在法理上或病理学上作出明确的定义。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为: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高劳动强度、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并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各国劳动法律及相关国际劳工公约都把“过劳死”看成是对劳动者构成生理伤害的极端形式。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法律上尽快对“过劳死”作一法律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定义为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的。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要处理“过劳死”问题,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对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围。虽然我国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尚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明确定义,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是因工作原因过度劳累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这其中虽然没有明确指明“过劳死”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在第一项的规定里已经很明显地包括了在工作时间死在工作岗位上的“突发死亡”情况,而且还扩大到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为“过劳死”问题的出来提供了依据,但离直接规定“过劳死”为工伤尚有距离,如果“过劳死”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或者超过48小时,就无法被认定工伤。我们认为从法律上彻底解决“过劳死”问题,这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可以将“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定义为:1、“过劳”的事实,即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肘间。2、死亡的事实;3、二者因果关系的测定或推定。

“过劳”作为每天生活和工作在不停竞争和长期压力中的后果,会缓慢而持续地腐蚀着人们的身心健康。“过劳”损害了健康或生命机制,这种损害导致死亡这种后果。“过劳死”实质上是掠夺性使用劳动力或超过劳动力正常生理限度而带来的恶果。由于我国《劳动法》仅对加班的薪酬进行了规范,但对加班的期限及加班导致“过劳死”等均未作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劳动法》维护了加班者的经济利益,但对加班者的生命安全未进行有效保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尚存在缺陷。导致了一些企业为了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便肆无忌惮地要求员工加班加点地工作,把员工的血肉之躯当成了满负荷运转的机器。希望潘洁的“过劳死”事件,给所有企业敲响了安全生产的警钟:员工的生命安全高于一切,企业利益必须为其“让路”。希望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让那些透支员工生命,制造“过劳死”事件的企业付出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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