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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松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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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仲裁,公司并购,股份转让,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常年顾问

质疑北京“首例”房产加名案的判决

程青松律师     2012-03-19 阅读:1601



据《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2年1月下半月期报道,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房产加名案”,据说,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房产加名案。这起案件经披露后,日前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评论。

案件梗概

女方李某与男方张某于2006年结婚,2007年在北京买了一套房子。由于这套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只能卖给有北京户口的人,张某是北京户口,而李某是外地户口,该房买下后登记在男方张某一人名下。买房的出资情况是,张某父母为买房付了首付17万余元,余款由张某按揭贷款,还款来源为张某工资所得。

2011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双方共有。经审理后,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也就是说,法院认为该房屋为男方张某的个人财产。在法院判决前夕,张某起诉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这起案例的判决,是属于典型的生搬硬套司法解释条文作出的错误判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婚姻法》认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一条基本原则,除非夫妻有另外的约定或者法律有例外的规定,都应适用这一原则。

但是,在夫妻婚后购房由一方父母出资的,对该项出资的认定,情况相对复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问题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这里的“出资”是指出全资还是部分出资,并没有指明,容易引起误用。

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应当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自无疑义。但是,如果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部分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父母的子女名下的,属于一方父母为子女买房参与出资的情况,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参与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否则,容易侵害参与出资人子女的配偶的财产权益。在一些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关论述中也体现了这一点。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买房参与出资,房屋登记在参与出资人子女一人名下,购房余款来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方父母参与出资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而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一方父母参与出资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也体现了《婚姻法》对于认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张某父母只是参与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是购买房屋的余款为张某的工资所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还是应当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张某父母支付的首付款部分属于张某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还是属于张某个人所有,离婚时该房屋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张某一方所有。至于购买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李某不能购买,属于购房政策上的原因,不是本案李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案情来看,北京丰台法院的这一判决属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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