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两名大学生小张和小范在QQ上相约自杀,在自杀过程中,小张因难以忍受呼入一氧化碳而终止自杀行为,小范则不幸自杀身亡。事发后,小范的父母将小张和腾讯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民事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小张和腾讯公司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赔偿原告11万余元和5.5万余元。腾讯公司表示对此判决不服,准备提出上诉。
何带勇律师:
对相约自杀行为,法律上的处理有二个方面。
一是刑法上的处理: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民法上的处理: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同样不存在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由于在导致他人自杀死亡方面存在民事责任上的部分过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不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邦网: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作为提供即时通信工具的腾讯公司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几乎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借助某种通信工具、交通工具、作案工具,那么所有提供或出售这些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您怎么分析这个问题?
何带勇律师:
我认为,提供或出售犯罪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要看该单位或个人是否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两名大学生小张和小范在QQ上相约自杀,他们自杀的行为与腾讯公司并没有合同上的约定,腾讯公司也没有监控其聊天内容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因此,在民事合同上不能要求腾讯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合同义务,就要看腾讯公司是否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法院认定,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判决腾讯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我认为:“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中的原话,也是法院认定腾讯构成侵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给“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设定了一项义务——对有害信息采取措施、停止传输。那么,是不是只要出现有害信息而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未采取措施,就构成对该项义务的违反呢?我认为并非如此。因为《决定》在此特别强调了“发现”这一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只有在“已经发现”有害信息而未采取措施,或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有害信息、因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才构成对该项义务的违反。
《决定》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通过互联网平台传播的信息具有及时性、海量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对所有信息一一进行审查和监控,部分有害信息成为“漏网之鱼”在所难免,如果规定只要出现有害信息而未采取措施就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未免强人所难。
那么,如何认定“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有害信息呢?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看,如果包含有害信息的内容经过了网站的“加工”,如推荐、置顶、编辑、修改、转载等,就可认定其“已经发现”;如果有害信息已经被网友向网站投诉、举报,或者网站收到了相关当事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网站“应当发现”。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也是“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明知但依然不作为。
具体到“QQ群相约自杀”案。第一,QQ是一种即时通讯工具,用户达数亿,QQ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全部进行审查和监控根本不可能;第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腾讯公司曾对“相约自杀”信息进行过加工处理;第三,从判决看,原告也没有就“相约自杀”信息曾被投诉、举报而被告置之不理等问题进行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凭什么认定腾讯公司“已经发现”该有害信息而未采取措施,或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该有害信息呢?
更为关键的是,QQ是一款即时聊天工具,而“聊天”显然是一种私密行为。对网络聊天进行“监控”,与窃听何异?一审判决对腾讯“不履行监控义务”的否定性评价,从另一面来看就是对主动“监控”聊天的赋权和倡导,这会不会造成对公民通信秘密和言论自由的戕害?
何带勇律师:
我认为,本案中法院判决要求腾讯公司担责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将对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众所周知,腾讯QQ只提供了一个信息传播的载体,要这个载体去监管信息内容本身是不合理的,就这个即时聊天工具而言,并不直接产生信息,问责不应轮到腾讯。如在团伙犯罪的共犯之间通过手机联系,难道移动电话营运商也有义务去监控人们短信或通话内容中有没有谋划犯罪的内容吗?或是他们是通过信件联系的,难道邮电局能把函件拆开检查一番?
诚然,QQ的用户很多,腾讯的一举一动涉及公共生活,很多信息在此集散,或许可以通过删除屏蔽的手段处理不良信息,但是腾讯也不该主动去做这样的事情,现在网络世界已经存在太多的敏感词了,要是连“自杀”等常用词汇也要屏蔽,那还要我们怎么去交流?也许此举可以制止这起“相约自杀”,但无疑损害了更多人的利益。腾讯或许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是不得已为之,如前段时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封了很多群,一度QQ群不能使用图片功能。
删除和屏蔽信息是网络公司难以承受之重,因为简单的屏蔽关键词很有可能滥杀无辜,真正有危害性的信息又常常伪装,通过“暗号”等方式进行传播。技术手段失灵时,靠人脑来鉴别信息无疑要投入更大的人力物力,“挥刀自宫”式地自残或放弃显得多么无力。我以前最爱去QQ聊天室,聊天室也越来越先进,从简单的文字聊天发展到视频聊天。曾几何时,全国的聊天室都不见踪影,QQ聊天室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出现了许多网络公司对“裸聊”监管不力的指责。要让聊天软件去鉴别网络两端的人是不是在“宽衣解带”实在太荒唐。假如能够鉴别那更让人恐慌,本来只能让私人看到的隐秘信息,却可以让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看到。你在网上说什么自杀不自杀的,连人脑都无法鉴别是犯罪还是开玩笑,更别说电脑软件了。这样一来,对聊天室赶尽杀绝,扼杀在摇篮中,重创中国互联网的发展。
也许赔偿5万元对腾讯来说不算什么,浙江丽水法院如此判决或许对腾讯公司伤害并不大,但腾讯“吃一堑长一智”,要是因此判决对信息加大监控力度,屏蔽更多的敏感词,尽可能地检查用户聊天信息,那无疑对公众言论自由等权利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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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带勇律师
何带勇律师,现为广东省顶级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已有13年的法律专业工作经验,为国际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股票1051)、广东美的集团有限公司(A000527)、深圳好百年集团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等多家知名大型企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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