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缺乏更具体的操作规范,法院审理时经常无据可依。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 为此,法邦网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的王小巍律师。
法邦网: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确定发起人对上述合同责任的责任承担?
法邦网: 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和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对此“司法解释(三)”中有没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做出司法判断标准。
王小巍律师: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也应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还有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也同样应该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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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巍律师
王小巍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毕业后,即在外资企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熟悉各类合同、公司运作、债权债务处理等业务,对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研究。2000年成为专职律师,曾代理解决公民个人及公司有关的各类案件,实践经验涉及公民婚姻与继承、人身损害赔偿、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应收帐款追收、合同侵权与违约、破产清算等领域,担任公司及个人的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房地产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合伙联营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破产清算 资产拍卖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909861884
电子邮箱:xiaowei-dl@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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