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7月20日,备受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可就在5天前,同样受关注的南京6·30案,其肇事司机张明宝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批捕。同样获此罪名还有成都12·14案中无证醉驾的孙伟铭。
法邦网: 杭州飙车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那就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并没有采纳。对此,法官给出的解释是,肇事后报警属于公民的法定义务,如果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自首会导致法律上的“重复评价”。但是,有许多律师并不认可这种说法。对此,您们是怎么看的?法律对自首有没有一个判断标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自首?
王晓峰律师:
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否适用交通肇事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过去也很少适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也应当存在自首情节:
首先,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这是一般原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应当不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
其次,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而公路交通规则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的不能排斥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这也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因此,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依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完全正确的。
法邦网: 这个案件还引发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于交通肇事罪本身的一些思考。比如,交通肇事罪中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一司法解释,它按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死伤人数、财产损失来认定是否“恶劣”,不少人对此都提出了质疑,认为不科学。事实上我个人也是这么认为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它很可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是巨大的,使民众的心理受到很大冲击。两位律师对此怎么看?如果您们是立法者,会采用一种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恶劣”?
王晓峰律师:
什么是“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呢?我认为,从立法上看,不应该是和重大事故性质相同的更重大的事故,而应当是和重大事故性质不同的情节。逃逸已经为解释指明了一个方向,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虽然不逃逸,但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实际和逃逸无异。比如,重庆商报报道的一个事故,宝马闯祸找人顶包,肇事后打十余分钟电话,就是不打120,延误被害人得到救治的时间,即属于此。或者在闹市区高速驾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如杭州飙车案。或者说,根本不具有驾驶资格,而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或者严重醉酒而驾驶车辆的等等都属于“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法邦网: 对于被告人胡斌被判三年的这一结果,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在网上有超过八成的网友认为“判得太轻”,但同时,被告人胡斌的母亲在听到判决结果后却大声哭诉“太不公平”。不少人看到这个视频后,都表示不解,觉得判三年已经是“占了大便宜”,居然还不满意?!有人分析胡母之所以哭诉,应与赔偿有关。胡母很可能以为支付了巨额赔款,就一定会获得“轻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赔偿对量刑到底有没有影响?这种影响能有多大?交通肇事后积极且足额赔偿的是否都能“一缓了之”?
法邦网: 说完了杭州飙车案,我们再来谈谈12·14案。现在已有律师上书最高法请求“刀下留人”,认为该案判处过重。中国政法大学的陈桂明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却明确表示:“判决是公正的”。对于对成都中院判处孙伟铭死刑的决定不知两位律师是怎么看?
法邦网: 孙伟铭的家属“以为最多判十二年”,然而成都中院却判处了死刑,可以说大大超出了家属的预期,那么这种“落差”是怎么产生的?法院是不是迫于舆论的压力才作出死刑判决?换句话说,舆论有没有干预到司法的公正性?有人说判处死刑是受到舆情的影响。有这种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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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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