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个不知名的公司,一个标的额不过几百万元的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当地高检抗诉及高院再审,一直到目前最高院的再审。在几乎穷尽所有法律程序的背后,暴露的是《公司法》中敏感而复杂的虚假诉讼、公司“僵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人合性”丧失能否作为公司解散前提等涉及公司治理的一系列问题。为此,《法眼看经济》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的王小巍律师。
王小巍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中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关键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解释二,对此有比较详尽的解释: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邦网: 回到案件本身,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部分股东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制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进而以此为由指控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诉求是否合理。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王小巍律师: 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存续,是一个典型的利益衡量关系。新《公司法》虽然更关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非不得已的情况,不会轻易做出。因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公司的品牌、资产,还有社会就业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会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如果公司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不影响异议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时,如果异议股东一意孤行,抱着“宁可杀马吃肉,也不卖马分钱”的偏执心态,就属于恶意,法院不会支持强制解散。同样,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制造所谓的“公司僵局”,也不可取,还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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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巍律师
王小巍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毕业后,即在外资企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熟悉各类合同、公司运作、债权债务处理等业务,对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研究。2000年成为专职律师,曾代理解决公民个人及公司有关的各类案件,实践经验涉及公民婚姻与继承、人身损害赔偿、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应收帐款追收、合同侵权与违约、破产清算等领域,担任公司及个人的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房地产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合伙联营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破产清算 资产拍卖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90986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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