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学术批评文章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张亚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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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合伙联营 经济仲裁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破产清算 合资合作 调解谈判
摘要
一个是知名画家范曾,一个是知名收藏家郭庆祥,然而却因为后者发表的一篇名为《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的学术评论文章直指“流水式作画”等现象,而被前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备受瞩目的“范曾状告郭庆祥”一案在两次延期之后,于4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为此,法邦网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的张亚梅律师。
法邦网:
张亚梅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眼看时事》。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近年来,名誉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一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有些人甚至将名誉看得重于生命。那么在访谈开始前,就先请张亚梅律师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是名誉权?法律上对它又是何定义的?
张亚梅律师:
名誉主要是指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名声与荣誉,或者受公众尊敬或尊重的客观程度,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律对于名誉权的规定,使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神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法邦网:
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我们如何判断是否侵权?
张亚梅律师: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名誉权侵权。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侮辱是指以各种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对损害后果,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声誉受损,社会公众评价降低,另一个是物质损害后果,如一个人受到名誉侵权后,致使其找不到工作,一个公司受到名誉侵权后,其产品滞销等。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对于侵权的判断可以依照上述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法邦网: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当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对此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范?
张亚梅律师:
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两个司法解释,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1993年《解答》第八条对于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作出了解释。该解释明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法邦网:
我们回到案件本身,针对此案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学术评价与司法裁判作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评价,各有自己的评价标准和规律,司法在介入学术评价时,应该尊重学术评价的标准和规律。很多网友对此提出疑问,学术批评到底有没有法律底线?对此您是如何看的?
张亚梅律师:
学术评价与司法裁判是不同的方法,但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学术评价的语言应该是客观的准确的,以一定的数据或准确的信息做为结论或评价的依据,不能凭空想象,不能无理推断,更不能出侮辱、诽谤的语言,因此,学术批评从法律的角度上讲还是有底线,就是不能侵权他人的名誉权。
法邦网:
这个案子是当代中国书画史上第一次因为学术批评文章而诉诸法律的案件。那么,学术批评文章侵权和一般性批评文章侵权,在认定上是否存在着差异?
张亚梅律师:
侵权案件都有一定的共性,同时每个不同的案件也都特殊性。这个案子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书画作品评价本身就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评价是否客观公正,除了社会整体的评价,法官自身的主观倾向,书画界对此案的反映也是本案认定的一种重要依据。
法邦网:
本案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文汇报》作为了本案的共同被告。那么,报纸杂志等在刊发他人的作品时,是否有审查其侵权与否的责任?
张亚梅律师:
报纸杂志对于刊发的作品,有些稿源是自身的稿源,有的稿源是作者主动发表的,但无论稿源是什么,报纸杂志都应有一定程序的审查义务,因为文章通过刊发后可能要产生一定影响,对于可能对别人声誉造成影响的失实性报道,报纸杂志更应亚梅审查,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稿源不同,责任的大小也不同。
法邦网:
在原告的诉求中有一项: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郭庆祥)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人民币。为此很多网友提出质疑,为何精神损失费达到500万元之多?这是合法的诉求吗?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有没有一个具体的限额?您能否为大家解答一下。
张亚梅律师:
诉求500万元本身不存在合法和违法的问题,因为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没有确定的界限。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为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最终还要由法院来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
法邦网:
再次感谢张亚梅律师的参与。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法邦网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网站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张亚梅律师:
客气,感谢法邦网的支持。法邦网关注法治时事,及时为公众排忧解答,是一个非常好的平台。大家若需要法律帮助可登陆我的律师事务所——高文律师事务所:http://home.globe-law.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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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梅律师
张亚梅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曾任或现任部、省级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国家级重要经济报刊专题部法律顾问;曾作为发改委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首席法律顾问为中小企业服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意见。张亚梅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十余年,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合伙联营 经济仲裁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破产清算 合资合作 调解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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