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6月18日,赵本山告网站侵犯肖像权一案终审宣判。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赵本山12万元。赵本山对其本人的肖像拥有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有人以赵本山为原型,画一个卡通形象,那赵本山还有肖像权吗?为此,《法眼看时事》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金占良律师。
金占良律师:
“肖像权”,其实就是拥有肖像的权利,“肖像”初始是在美术中产生的,就是人物形象通过绘画或者摄影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而“肖像权”就是对这个肖像拥有的权利,法学家对肖像权的定义一般归纳为:“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的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公民的肖像权细分很多,但是主要应该是两个方面的的内容: 第一就是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第二就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以上是实体的权利,还有就是为了寻求法律保护向审判机关提起的诉权。
金占良律师: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通过绘画、摄影等表现形式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第二、肖像具有物的属性。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第三、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我认为个人的卡通形象应当是属于肖像,其具有相应的肖像权利。其实个人的卡通形象完全具备肖像的特征,只不过表现形式是以卡通的手法而已。卡通形象应属肖像,应有肖像权,比如“卡通赵本山”就有肖像权。
金占良律师: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确定是否对肖像权的侵犯的唯一要件是有失偏颇,在我国的法律中肖像权既有人格权也有财产权,如果只注重了“以营利为目的”来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唯一要件,那么就忽略了肖像权的人格权内容。
“以营利为目的”为侵犯肖像权唯一要件的依据似乎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我们对于这一条不能做狭义的解释,应该做扩大的解释,不然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也和其他的法律相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 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151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肖像权是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擅自制作他人肖像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同样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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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占良律师
1958年出生,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1993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05年被聘为北京首届法律援助团成员。现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并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 著作权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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