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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拆如何体现人文关怀?

杨在明律师      阅读:10979

杨在明 律师

联系电话:13811116599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文书起草

摘要 我国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一般由政府主导,然后动员拆迁户,沟通协商拆迁补偿,最后由地方政府来组织实施。可在现实生活中,钉子户的拒不拆迁影响整体扩建,带来公共不便,决定了司法强拆的必要性。而对于司法强拆背后的法律问题,很多公众表示不是十分理解。为此,《法眼看房产》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杨在明律师。

法邦网: 杨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眼看房产》。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杨在明律师:   各位《法眼看房产》的网友大家好!很高兴能借助《法眼看房产》这个平台和大家围绕司法强拆如何体现人文关怀这一主题展开交流。希望可以给大家一些帮助。

法邦网: 在房屋拆迁中尤其令人头痛的问题当属钉子户难拔的问题了,为了公共便利,依法强拆变得必要且重要。在征收条例实施后,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很多网友表示对司法强拆不太理解。您先为大家解释一下司法强拆的含义吧。


杨在明律师:   通俗地讲,所谓司法强拆,就是指由法院作为强拆主体实施对公民房屋的拆除行为。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条例实施后,按照原条例作出的裁决,如果没有行政强拆的,也一律由法院强制执行。 

法邦网: “行政强拆”变为了“司法强拆”,这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在哪里?


杨在明律师:   旧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权的主体为政府和人民法院。前者为行政强制拆迁,后者为法院非诉强制执行。就前者而言,被广为诟病的是,政府既居中行政仲裁决定被拆迁人可获多少补偿,又对不服裁决的被拆迁人的房产强制拆除,这种一方面当裁判员另一方面做运动员的角色设计影响政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难以令被拆迁人自觉服从和主动履行,容易导致其上访缠访或强制拆迁中暴力抗法等恶性后果发生。就后者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非诉强制执行的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法院执行机构对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申请,往往只能就是否具有申请资格、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性进行审查,并不介入实体上补偿安置裁决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是否充分、合理等层面。在旧拆迁条例语境下,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难以起到监督拆迁活动、保障被拆迁人的作用,反而有可能会将矛盾和冲突的矛头引至自身,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声誉,如曾经热极一时的“最牛钉子户”事件的强制执行方便是重庆九龙坡区法院。
  “暴力拆迁”、“血腥拆迁”等负面热点新闻事件的幕后,还有另一股缺乏监管、制约的强制拆迁力量在推波助澜,即部分商业因素背景下的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出于对经济利益和时间效益的考虑,他们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在未与被拆迁人谈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并未申请行政仲裁,而是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引起被拆迁人的强烈不满和竭力抗争,最终引发恶性事件。旧拆迁条例对这种违法的擅自强制拆迁行为处罚不力,导致其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屡禁不止。
  新的拆迁条例取消行政强拆而统一由法院行使是一个法制的进步,有利于扭转强制拆迁权行使主体上的无序混乱状态,将其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监管的轨道上来。这是因为赋予行政机关强拆公民的房屋是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的,而且行政强拆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最终受到司法(法院)的审查才能确定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强拆的过程中,司法部门(法院)首先要依据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最终确认补偿决定的合法效力时,才能实施司法强拆。 
  在发生拆迁矛盾时,让政府和私人之间有一个公正的仲裁机构,当然合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盼”,有利于平息错综复杂的拆迁矛盾,减少并杜绝强制拆迁中的恶性事件的发生。但这也需要法院从机构设置、审查裁定、执行方法等方面进行创新,不能走之前非诉执行强制拆迁的老路。
  当然,司法强拆如果违法,公民也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程序来寻求救济。 


法邦网: 关于司法强拆,目前我们国家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您能否简要的为大家做个介绍?


杨在明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这也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2011年6月30日通过,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

法邦网: 很多拆迁户都非常关心:在什么情况之下可以进行司法强拆?有没有一些例外情况,拆迁人是不能施行司法强拆的?


杨在明律师:   一、实施司法强拆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下列三个要件进行审查:
  1、申请人是否适格。根据《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申请法院强拆的权利。
  2、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或者是否已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与“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是并列关系。即,当此二者同时满足时,政府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政府无权直接申请司法强拆。由此可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成为司法强拆的阻却性事由。
  3、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任何强制执行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司法强拆过程中,同样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件。若被征收人主动履行补偿决定,则司法强拆即失去了事实基础。
  只有当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司法强拆程序方得以启动。
  二、另外,还有一些事项需要注意。
  1、商业拆迁是不允许司法强制拆迁的。只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2、公共利益的拆迁,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以后,如果被征收人不自动履行协议,法院拆迁不能迳行强制,只能通过征收人向法院起诉以后,待判决文书生效以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强迁。




法邦网: 接着上面的问题,关于司法强拆的法律程序又是怎样的?


杨在明律师:   关于司法强拆的法律程序应该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在这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征收的决定以及补偿决定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该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同一概念范畴。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强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形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诉执行,一种是诉讼执行。对应有两种程序。而非诉执行分为行政机关申请强拆及权利人申请强拆两种情形。申请的时效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之规定。该解释具体规定了受理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及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的机构有法院的专门非诉执行机构完成。而诉讼执行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提起诉讼后,待裁判文书生效以后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的情形。在该解释的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均有体现。

法邦网: 如果被拆迁人对司法强拆有异议,又应该如何处理?被拆迁人要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在明律师:   被拆迁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提起,法院应就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或举行听证,并最终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法院面临着司法强拆的巨大压力,完全按照上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执行房屋强拆的任务,显然力不从心,实践效果未必如意,法院有必要进行司法执行方式上的创新,而这有必要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人们正拭目以待。在此,提醒被拆迁人,从法律的程序上来讲,在司法强拆的最后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缺少力度。应该及早采取救济措施,越早越好。

法邦网: 有位网友向您咨询:我家属于拆迁户,现在因我们与拆迁人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我们就不同意拆迁。但是对方说不管我们是否同意,他们都可以申请强制拆迁。那么,请问在我们达成补偿协议之前,他们可以对我们的房子进行强制拆迁吗?若拆了之后,我们的拆迁补偿如何确定,我们该怎么办?您能否为这位网友解答一下。


杨在明律师:   如果是公共利益的拆迁,在你们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之前,对方当然可以申请强制拆迁,申请强制拆迁的程序要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执行。如果是新条例实施之前就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那么,应按原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裁决,并按照新条例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强拆。拆了之后,拆迁补偿的价格同样应按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过,维权难度有所增加。如果强拆不合法,可以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那么,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寻求救济。

法邦网: 近年来,在强制拆迁的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方式不当导致普通百姓伤亡的现象频频发生,政府相关部门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应该如何担责?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杨在明律师:   政府相关部门当然应就执行方式不当造成的百姓伤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容易导致被执行人的情绪对立,并进而引发行为对抗,以至产生伤亡事件。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行政、司法执法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应引起高度重视,着重进行执法培训,树立正确地执法理念、思想,并善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不仅能够树立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增强执法的公信力,也是有效保护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必备保障。否则害人又害己。

法邦网: 倘若实施强拆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拆迁户又应列谁为被告,举证责任又应该如何分配?


杨在明律师:   拆迁户应列强拆实施的主体为被告。如果强拆实施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举证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分配。如果强拆实施的主体是法院即司法机关,应列法院为被告,并以法院的上级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法邦网: 司法强拆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必要的,但是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必须具备为公众利益让路甚至牺牲的境界,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您觉得该如何平衡群众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杨在明律师:   因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依法强拆是各国普遍之做法,特定的个人为此让路甚至是牺牲也是必要的,但是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到位的前提下;这就是说,即使是因公共利益而强拆,也应该合理补偿到位。否则,就会损害到特定个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老百姓是愿意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的,他们所不满的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而行商业拆迁之实,不仅攫取高额利润,还利用强拆作为手段压低正常的补偿价格。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引导老百姓与政府正确认定“何为公共利益”,从而区分能否进行强拆?即使是公共利益,那么合理的补偿价位是多少?如何量化?就这些工作,专业的拆迁律师可居中协调,既能使老百姓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又能使政府的公共建设能够得到顺利进行。

法邦网: 百姓生命是强拆考量的根本坐标,也是无法逾越的底线。基于房屋拆迁中出现的多个血淋淋的残酷案例,有网友建议废除一切形式的强拆,您对这个观点又是如何看待的?


杨在明律师:   此网友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其实,透过现象看本质,强拆本身不是罪过。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强拆决定如果得不到自动履行,那么依法进行强拆就成为必需,否则,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公民针对合法的强拆行为进行抵抗就是违法的,对此产生的后果要负相应的责任。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血淋淋的强拆案例呢?原因在于,大多数情况下,强拆决定本身产生的过程积聚了很多的不合法、不合理,难以使人们信服!这种情绪最后便在强拆阶段暴发了。在很大程度上,强拆执法人员除了不依法定程序执行而造成不应有的后果之外,还担负了本不该担负的罪责。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杨在明律师:   新的拆迁条例虽然在司法强拆的问题上取得了进步,但在实践中,对被拆迁人的利益和政府的公共利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平衡保护,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原先的行政强拆的矛盾是否会以另一种形式转嫁给司法系统,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司法部门能否承受得起这样的矛盾,都是公众担心的问题。但作为律师,我坚信,我们毕竟在前进,那怕是一点点地碎步前进!

法邦网: 再次感谢杨在明律师的参与。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节目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杨在明律师:   拆迁是公众关心的热点,也是社会的难点及敏感问题之所在,本节目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网友关心的问题,这有助于大众对新的拆迁条例有更深层次的认识与理解,有助于被拆迁人正确地理解我们的法律,并理性维权。希望本节目多多提出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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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510528801。1968年出生于山东章丘,汉族,中共党员,山东大学民商法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 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2010年度精英律师、2009年时代风云人物、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盛廷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文书起草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811116599
电子邮箱:shengtingls@163.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杨在明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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