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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扣储户10000元 凭什么?

乔路律师      阅读:4954

乔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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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企业改制 股份转让 破产解散 合同审查

摘要 近日,某银行宁德分行认为储户何女士多拿了银行10000元,在两个月后,私自将她账户上的钱划走一万。何女士决定讨个说法,随后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归还私自划走的一万元,在何女士起诉后,银行方面也提起了反诉,认为何女士不当得利。不管何女士有没有多拿一万元,银行私自扣划储户存款,凭什么?为此,《法眼看经济》就网友关注的该事件特别采访了大成律师事务所的乔路律师。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欢迎各位网友关注《法眼看经济》栏目,我是主持人张倩。今天为大家请到的是金融专业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乔路律师。乔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眼看社会》。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乔路律师: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乔路律师,今天很高兴做客法眼看社会,和大家探讨研究与金融有关的法律问题。

法邦网: 一说起银行,网友就会想到“店大欺客”这四个字。近日,家住宁德市区新亚广场附近的何女士遭遇了这样一件事情:某银行宁德分行以何女士多拿了银行一万元不还为由,私自冻结扣划何女士的万元存款。请问乔律师,银行是否有权利私自扣划储户的存款?银行是否侵犯了何女士的权益?


乔路律师:   银行私自扣划储户存款的行为侵犯了何女士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不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银行无权扣划储户的存款,包括商业银行自己也不能私自扣划。

法邦网: “拿了我的给我送回来”。据银行方面称,银行是按照规章制度将何女士账户上的存款做了等额冻结,并最终扣收了那笔钱。银行所谓的“规章制度”于法是否有据?


乔路律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银行的规章制度应当是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适用的。当银行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类似事件,而不能依据银行的规章制度。

法邦网: 在与银行签订合同享受服务时,银行与储户之间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如果银行没有经过储户许可,擅自从储户账户中划走款项,该行为是否违约?


乔路律师:   储户与银行间形成的,的确是一种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限定履行义务。银行擅自从储户账户中划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法邦网: 目前双方已经走上司法途径解决该纠纷。在何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银行却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诉称何女士多拿银行的一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请乔律师为我们解答一下什么是不当得利?


乔路律师:   好的,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法律没有十分明确定义,通常我们理解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处理规定是这样的: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因此,受损失的人享有请求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的权利。

法邦网: 一方起诉,一方反诉。网友看得有些迷糊,究竟谁告谁?储户银行互告,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分配?


乔路律师:   首先,大家需要明白本诉和反诉的概念。本诉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是在本诉的基础上产生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有牵连,但与本诉不同。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出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或称原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的目的的诉讼。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本案中,储户何女士起诉要求银行归还私自划走的一万元的诉为本诉;银行起诉何女士不当得利的诉为反诉。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本案中,何女士应当就银行私自划走其账户上一万元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应当就何女士不当得利(主要是何女士多拿了一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上述举证责任在具体执行时也并非绝对,我国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利,通常会切实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是否受限、证据由何方实际持有等若干因素,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主要参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法邦网: 据银行称,何女士多拿一万元有监控录像为证。如何从监控中看出何女士多拿了银行的钱,如何就能看出多拿的就是一万元?银行的这份证据是否有证明力?


乔路律师: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常来讲,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以录像、录音方法收取的形象和声音,以及通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据此,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应为视听资料。
  对于视听资料的使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因此,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该监控录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邦网: “离柜概不负责”一直是银行推卸责任减少纠纷的一道“免死金牌”。何女士能否将“离柜概不负责”作为自己的理由?


乔路律师:   不少网友表示,去银行存取钱,如果顾客离柜遭遇假钞、少给钱等,银行都以“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来推卸责任。但如果银行多给了顾客钱,顾客就只能用“离柜概不负责”来回应银行了。
  不过,我们认为,如果理解为绝对的“离柜概不负责”,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理解为“离柜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负责”,这是法律可以予以支持的。

法邦网: 发生这样的事情后,引起了网友的围观。有网友说:没有通知储户就私自从储户的账户里扣钱,应该是盗窃吧?对此,您怎么看?


乔路律师:   对于盗窃罪,我们应该首先了解它的主要特征,通常来说,盗窃罪有以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单位是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的,也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眼看经济》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也再次感谢乔律师的参与。期待与您再次相约。再见。


乔路律师:   谢谢大家,谢谢主持人,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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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路律师
法律、经济管理双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1999年从事律师行业至今 现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乔路律师主要从事投资并购、私募、信托、国企改制与产权交易、新公司成立及运作辅导、各类合同的起草审查、经济纠纷处理、公司治理、上市、税收筹划等方面的诉讼。
擅长领域: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企业改制 股份转让 破产解散 合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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