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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嘴组团忽悠股民 涉案金额571亿

高清会律师      阅读:5425

高清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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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金融证券 银行保险 国际贸易 期货基金

摘要 “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近日,中国证监会调查并公布了一期堪称“史无前例”的涉嫌证券市场的重大案件。“有剧本 有明星”该起案件的主角们给中国的股民上演了一部“荐股大戏”,万名小股民无辜贡献票房4亿。为此,《法眼看经济》就股民朋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高清会律师。

法邦网: 聚焦经济热点,解读民生焦点。这里是《法眼看经济》栏目,欢迎各位网友的关注。今天,为大家请到的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清会律师。高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眼看经济》,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高清会律师:   主持人您好,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高清会,负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金融衍生与创新法律事务,很高兴与主持人共同走进这个栏目,与大家一起分享金融法律知识。

法邦网: 近日,中国证监会调查并公布了一起堪称“史无前例”的涉嫌证券市场的重大案件。“有剧本 有明星”该起案件的主角们给中国的股民上演了一部“荐股大戏”,万名小股民无辜贡献票房4亿。让我们先来看看剧本,以便各位网友简单了解这起“史无前例”的大戏。该案的主角——薛书荣、郑宏中通过广东中恒信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传媒公司”),私下联络10家证券公司和8家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30名证券分析师,以“先行买入股票-制作电视节目推荐-抬升股价提前卖出”的“抢帽子”手法操纵市场,累计交易金额近572亿元,涉及552只股票,非法获利4.26亿元。请问高律师,这里的“抢帽子”该如何解释?


高清会律师: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抢帽子” 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里的抢帽子手法与上述规定类似。
  但是,依据上述规定,“抢帽子”的行为主体应当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为该案的主角及广东中恒信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专业机构专业的证券投资机构,成为认定本案行为是否定性为“抢帽子”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关键。据相关报导,广东中恒信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系薛书荣、郑宏中等人控制的荐股节目主要制作单位,属于专业的中介机构,因此本案涉嫌“抢帽子”手法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犯罪。

法邦网: 据悉,薛某及其团伙成员先行买入挑选的股票,然后制作电视节目推荐该只股票,接着就是忽悠散户进场“抬轿子”。 为了让投资者觉得可信,他们为财经节目请来了豪华的“专业演员阵容”制作专业的“忽悠大片”。现在东窗事发,这些专业演员对此事有无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


高清会律师:   据报导,薛书荣、郑宏中等人先后私下联络10家证券公司和8家投资咨询机构的30名证券分析师,完全按PPT内容录制相关荐股节目。这说明这些证券分析师在证券分析时失去独立性,完全按照薛书荣、郑宏中等的意志,帮助其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对薛书荣、郑宏中等人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帮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嫌共同犯罪,不但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且涉嫌犯罪可能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邦网: 为达宣传效果,让更多的鱼儿上钩。薛某等人下足了血本:先后通过7家广告公司以4000多万元买下9家地方卫视的早、中、晚证券栏目时段,由郑宏中旗下的中恒信传媒公司自行制作推荐已选定股票的电视节目。在这起案件中,电视台对自己播出的节目有没有审查的责任?


高清会律师:   根据我国广告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电视台的审查义务为:第一,节目制作单位是否有专业的录制和播放主体资格,是否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否超出营业范围经营;第二,发布单位是否为合法的证券经营许可资格,是否超范围经营;第三,相关分析师是否有证券分析从业资格,并且分析师是的分析是否代表证券公司作出投资分析;另外,应当在广告中“股市有风险 入市须谨慎”的警告。因此,本案中,电视台若未尽上述几点义务,则为审查不严格,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和违反广告法的行政责任。

法邦网: 一切准备就绪,一旦投资者购买该只股票,他们就会在节目播出当日或者第二日就将预先买入的股票卖出获利。这种交易属不属于短线交易?我国有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有所约束?


高清会律师:   对于小量交易的没有禁止。但是,对于持有某支股票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是有禁止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四十二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邦网: 该案的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与2008年“民间股神”汪建中的案件有无不同?


高清会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当以财产承担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责任刑事责任,处于有限徒刑或拘役,及罚金。
  “民间股神”汪建中的案件与本案都是都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行为,但是行为手段有不同,汪建中行为属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相比而言其行为主体并且专业投资机构或机构人员,并非通过由专业机构人员对证券市场做出评价。但是,他们承担责任的形式相同,都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处罚责任。

法邦网: 据了解,本起案件的受害股民遍及全国各地,受害股民数量难以统计。像这种情况,股民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能否获得赔偿及如何获得赔偿。请高律师为大家讲解一下或者支支招。


高清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据报导,今年股民王某对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案今天正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因此,受损害股民,可以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集团诉讼,要求相关行为人给予赔偿。

法邦网: 据统计,超过九成的股民会参考股评家推荐的股票,该案中主角们就是利用了股民这种风险意识淡薄的心理牟取暴利。对此,作为金融专业律师您有什么好的建议?


高清会律师:   建议理性地投资,对于没有投资经验自然人投资来讲,最好选择通过专业理财顾问投资,根据理财顾问合同的约定保护自己的权益,不要迷信股评专家。

法邦网: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面对铺天盖地极具蛊惑力的宣传语,投资者更需要“HOLD”住,仔细分辨这是“馅饼”还是“陷阱”。《法眼看经济》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再次感谢高律师的参与。期待再次与您相约。再见。


高清会律师:   各位网友,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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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金融衍生与创新法律事务部是国内组建较早的专业化、国际化尖端金融业务法律事务律师团队之一,团队核心律师曾服务于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投资银行、上市公司、交易所、金融监管机构、大型企业,积累了丰富的原生金融产品、衍生金融品和金融创新产品非诉讼和诉讼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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