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4年,下岗职工李胜利在河南周口一派出所被6名警察打晕后从3楼扔下坠亡,6名警察伪造李胜利跳楼现场。近日,最后一名落网的原女警在河南扶沟县法院受审。本案中李胜利的被自杀虽然非常明显,但需要一系列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中最重要的便是法医鉴定,而该案情突出的特点恰恰也是法医鉴定。为此,《法眼看社会》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叶庚清律师。
叶庚清律师:
好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在这里我有必要提出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其表述为“鉴定结论”,但就我本人而言,还是比较认同“鉴定意见”的说法。作为一种证据,鉴定意见只是一种意见,本身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将其称之为“结论”容易让人误解,因此“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之“鉴定结论”更能反映该证据的本质属性。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定,司法鉴定主要分为下面这几类:法医病理类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这次在6警察杀人案中,三次“力证”被害人李胜利属于自杀的司法鉴定就属于前边提到的“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检”。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组织切片观察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者推断。法医病理鉴定主要包括:
1.死亡原因鉴定,是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外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
2.死亡方式鉴定,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死亡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得多,因为需要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等诸多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然后才能作出判断;
3.死亡时间推断,是指人死后到实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实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4.致死物认定,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
5.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即推断死者损伤时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
6.死后个体识别,即通过骨骼、牙齿、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
司法鉴定虽然是由人提供的诉讼证据的一种,但它不同于其他由人提供的诉讼证据,诸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因为鉴定人没有亲自感知案件情况,他只是针对案件事实中一些专门性问题,依据科学技术方法作出解释和判断,并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回忆。主要有这么几个特点:
第一,司法鉴定针对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例如鉴定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是用什么工具将人杀害进行鉴定,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鉴定。
第二,司法鉴定针对的是专门问题,而非一般常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所涉及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一般性的常识问题,人们凭借一般常识或者推理就能解决;另一个方面是特殊性的专门问题,必须经由专业人员凭借专门知识和有关技术设备加以认识和解决,因此鉴定人对案件有关专门问题所作的鉴定及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的认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三,司法鉴定只是一种仅供参考并可疑的诉讼证据材料,而非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不可质疑的最终结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由专业人员针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问题凭借科学技术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由于超出了办案人员的经验和一般认识能力,确实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并对他们产生重要影响。但即使如此,它仍然是一种仅供参考并可质疑的诉讼证据材。更何况司法鉴定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案件事实包括很多方面,涉及很多证据,不可能仅凭司法鉴定作出认定。
法邦网: 本案中,法医鉴定从市提高到省一级,又提高到司法部一级,对于这三级鉴定的结果我们暂且抛开不谈。很多网友想知道的是,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与行政级别是否有关?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实务上如何处理?
叶庚清律师:
首先帮大家纠正一个误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难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国家专门机关中,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置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法院是审判机构,如果审判机构根据自己得出的鉴定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难免会先入为主。至于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为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法律强制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最后说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只能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且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才能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那么除了国家专门机关内部可以设置鉴定机构,还有没有其他的主体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呢?答案是肯定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且较为严格地规定了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法人应满足的条件。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例如,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等等。因此,只要是合格的鉴定机构,不论性质如何,对鉴定意见(结论)的效力没有实质的影响。
法邦网: 对于这个问题,可能最极端的就是2005年的黄静案了。当时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局、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南京医科大学、全国法医病理委员会、中山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鉴定单位的13名以上的法医对“黄静案”作出了5份尸检报告书、6份死亡鉴定报告书。对于这种“多头鉴定”现象您是怎么看的?
叶庚清律师:
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下,辩护律师尚不能直接启动鉴定活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另外明确一点,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通过双方协商共同推举出鉴定机构。而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是侦查机关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类型。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常见的故意伤害罪,需要构成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程度才能立案,因此侦查机关必须要先鉴定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结论)才能决定是否立案,从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司法鉴定,侦查机关也应当依职权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叶庚清律师:
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专业人员针对专门问题凭借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出具的诉讼证据,无论在普通人心目中还是在司法人员心目中,其证明力往往被认为大于其他证据,印儿更容易被采信。然而理论和实践都表明,鉴定意见同样也会发生错误,而且一旦发生错误,其对案件认定处理的负面影响比其他证据还要大,因此我国法律对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是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的,如果有下列情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5.坚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邦网:
节目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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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作为律师,他以诚信为本,严谨办案,对工作认真负责。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务实、积极进取、对客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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