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在国家版权局召开的关于视频网站主动监管的通报会上,悠视网、VERYCD网和迅雷网三家视频网站因不能出示部分影视剧授权证明被点名批评。对部分网站辩解“提供的只是视频跳转服务”的说法。国家版权局认为,借此称不提供影视剧内容,试图进入“避风港”的做法不成立。什么是避风港原则?针对网友们关心的问题,本期《法眼看经济》特别邀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刘铭律师为您讲解。
法邦网: 纵观经济社会热点,解读背后法律人情。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主持人赵颖。《法眼看经济》栏目欢迎大家的关注。今天为您请来的是知识产权专家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某律师。刘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眼看经济》。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在这次国家版权局召开的视频网站监管会上,针对有视频网站声称“提供的只是视频跳转服务”的说法,国家版权局明确表示,借此称不提供影视剧内容,试图进入“避风港”的做法是不成立的。那么,究竟什么是“避风港”原则?设置避风港原则的出发点是什么?我们先请刘律师为广大网友简单的介绍一下。
律师: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
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律师: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提供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但其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可以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律师:
按照链接目标页不同,链接通常分为“外链”和“内链”两种。
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明白地知道:他已经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典型的外链譬如:搜索引擎中所出现的各种网址的集合。当用户点击其中一个网址时,搜索引擎就会将用户带往被点击网站的首页。
内链又称“深度链接”,它与普通链接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被蒙在鼓里,还误认为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关于外链的情况,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
此次国家版权局的表态,在法律实务中对《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明知”和“应知”的具体认定具有指导意义,限制网络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 把其看作是逃避法律的“避风港”。
法邦网: 我们在实务中还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有关视频的版权问题,法院判决通常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无数案例也已证明,对于网站来说,“避风港”根本不“避风”,但打输了官司的网站下一次站在被告席上时仍然端出“避风港原则”,明显故意装傻,这又是为什么呢?
律师:
不能仅以网站中出现了侵权视频而推定视频分享网站具有主观过错,就是默许用户侵权。法律规定了网络技术提供商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以及“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明知或应知内容为侵权的网络服务商才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就涉及到“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指的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飘扬在服务商面前,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网络服务商就应该负起监测、删除的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可以认定其至少有“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这就要求其应该尽到合理的保护版权义务,不能对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
律师:
设链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这是因为互联网上千万个网站之间相互关联,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就技术可能性而言,从互联网任何一个网站出发,都能够达到任何其他一个网站。所以,要求设链者(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除非设链者事先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有“同谋”,否则不应视为设链者存在“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当网上的信息内容发生侵权时,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信息提供者承担,对于仅提供连接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要求停止链接,出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视为设链者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
律师:
在网络视频版权维权中,一方面存在技术性的障碍。在著作权诉讼过程中,根据举证规则,首先要证明自已是权利人,要确定适格的被告。但网络世界具有虚拟性,当事人在证明自已身份、在确定谁是真正侵权人及主体资格上,以及在选择管辖法院上,都基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而存在一定技术上的困难。
另一方面,法制环境上存在一定障碍。目前数字作品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标准,赔偿额度在法律上弹性很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也很大。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在确定支持赔偿额度上比较慎重,更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大于其通过诉讼救济所获收益,也会使权利人对维权产生顾虑,司法部门上述的倾向性观点及实践对数字版权作品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有阻碍和滞后的消极作用,也不利于社会规则的维系。
技术性的障碍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解决;法制环境的障碍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
法邦网: 视频网站的正版化趋势已经非常明显了,行政管控会越来越严,而版权又是个“烧钱游戏”,在两难的境地下一些视频网站对外宣称通过各种合作方式,购买了部分正版视频内容,但事实上,他们只购买少部分作品,绝大多数作品则是盗版。对于这个问题您怎么看,我们在实践中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法邦网:
节目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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