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月7日,第七期尚权刑辩沙龙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如期举行,法邦网编辑有幸参加此次活动。本期尚权刑辩沙龙主要探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精神病鉴定机构、精神病鉴定标准等问题上众位律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为此,法邦网《法眼看社会》栏目也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张兴梅律师。
法邦网: 能够参加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刑辩沙龙活动非常荣幸。说句老实话,在我们得知本期沙龙话题的时候,都比较疑惑,因为在普通人看来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还是比较冷门的。那么本期沙龙选择这一话题的原因是什么?我们讨论它的意义在哪里?先请张律师为我们大家简单的谈一下。
张兴梅律师: 近几年来,因精神障碍而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某些罪名中,被害人是否属于精神病,同样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直接的影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被害人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强奸罪的构成具有直接关系。由于精神病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故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查明事实真相,落实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在刚刚过去的2011年,我办理了两件涉及精神病的案件,一件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另一件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精神病。由于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程序、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择等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在申请精神病鉴定时遇到诸多困惑。希望通过讨论交流活动,有利于大家在办案中更好地把握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实务操作,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之中,大家也可以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方面的修改建言。
张兴梅律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际上是一种取得证据的方式。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式审判方式,追求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既然控方享有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那么也应当赋予辩方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以便达到刑事司法的平衡。赋予辩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有利于在鉴定活动中更充分地发挥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居中裁判职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法律只赋予司法机关有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力,让司法机关独享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的权力,并不能防止鉴定决定权的滥用,而且还可能滋生腐败。本人认为应赋予辩方相对的启动权,在辩方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可能患有精神病相关的证据时,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辩方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而是必须同时提交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相关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司法机关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尤其是死刑案件,只要辩方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就应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这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既不是拖延诉讼,更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邦网: 在讨论中,我们也注意到,很多律师提出,担心精神病司法鉴定被滥用的关键不在于鉴定程序由谁启动,而在于鉴定结论(意见)如何审查。有律师就提出,通过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允许控辩双方聘请各自的专家证人的方式防止鉴定程序被滥用。对于这种观点您是怎么看的?以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来看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张兴梅律师: 鉴定结论(意见),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庭审的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对于精神病的诊断、病理分析、评定被鉴定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并没有统一的科学标准,往往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在核实证据时一般是对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形式方面审查,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参与诉讼的各方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并且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即实行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专家证人通过询问鉴定人,或者回答参加庭审各方的提问,在庭审中对精神病鉴定问题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掘。通过实行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一方面可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承担鉴定责任,同时让参与诉讼的各方对鉴定结论的形成有了充分的了解,从而减少多头鉴定 、重新鉴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对鉴定人出庭制度及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了修改意见。
张兴梅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中规定对从事精神病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定期进行管理、登记。北京市在2012年公布鉴定机构中,有三家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不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
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
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3、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
张兴梅律师: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启动鉴定的主体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个鉴定对象往往出现多份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给审判人员如何采信鉴定结论带来了困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说明精神病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级别、地域之分。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评价,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规定,根据鉴定证据的特点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人为设置鉴定机构的级别,并不能从真正上解决重复鉴定的问题。
张兴梅律师:
前面已经说到,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决定权在司法机关手中,如果当事人对精神病的鉴定结论(意见)不满,应向司法机关提出不满的具体理由,以争取司法机关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对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审查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
2、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3、鉴定程序、方法有无错误;
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有无关联;
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
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7、有无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
8、鉴定文书签名、盖章情况;
张兴梅律师: 我想补充谈谈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我国关于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较多,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精神病伤残程度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的精神病鉴定伤残程度评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多元化,且相互间规定不一致,针对其他侵权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精神病,没有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特别是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出现功能性精神病,尚无鉴定技术标准。因无功能性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机构不对功能性的精神病进行残级等级评定,致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时,因为提供不了伤残等级鉴定,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法邦网:
节目简介
《“法眼”看社会》是由中国网和法邦网联合制作的一档“畅谈社会热点问题,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法律建议”的在线访谈类节目(含演播室视频直播和在线访谈两种形式)。节目采用主持人和律师谈话模式,深入解析社会热点背后的法理人情。
中国网是国家重点新闻网站,中国网与世界银行合作,共同建立的 "中国发展门户网"是全球发展门户网的重要成员。法邦网是中国知名的法律门户网站,拥有国内最丰富的律师资源。“法眼看社会”侧重社会与法的结合,访谈对象全部为法律界资深专家、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社会热点问题。因为平台权威高端,所以节目品质同样精益求精。
法律名人谈 是中国法制类访谈第一品牌,每期邀请知名律师、专家做客法邦网,通过主持人与嘉宾一对一的对话形式,畅谈法律热点事件,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律精神,解答法律问题。
张兴梅律师
张兴梅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二业务部主任,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朝阳区社会公益法律服务先进个人。198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曾任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办理了大量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对工作兢兢业业,获得多次嘉奖。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量刑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811378123
电子邮箱:lvshi8123@sina.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张兴梅律师联系。